餐饮财务货币资金管理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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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1条为了加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,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,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2条本规定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、银行存款、有价证券和其他货币资金。
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晋餐饮。
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安全负责。
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
第5条 货币资金业务的采用岗位责任制,各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、权限要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、制约和监督。
货币资金的岗位设置如下:
一、支付申请人:是货币资金的支付提出申请的部门或个人,支付申请人应对支付申请业务及有关单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合理性、准确性负责。
二、审核人:支付申请人的主管经理和出纳是支付申请的审核人。主管经理的职责是了解支付申请业务的详细内容,并保证支付申请业务的真实性、合理性。本店出纳的职责是保证有关单据的合法性、合理性及计算的准确性。
三、批准人:公司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是支付申请的批准人。批准人应对支付申请的业务应有足够的知晓,并合理地保证有关业务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。
四、付款人:出纳员为付款人。只有审批齐备的报销单,出纳员才应付款,如手续不齐的,由申请人补齐后再付款。
以上岗位,不得由一人兼任两项或两两项以上的岗位。
第6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、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、支出、费用、债权、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
出纳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品质,忠于职守,廉洁奉公,遵纪守法,客观公正,具备足够的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。
第7条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。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的支付都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。
第8条 审核人、批准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,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,不得超越审批权限。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,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。
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货币资金业务。
第9条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帐,不得私设小金库,不得帐外设帐,严格禁止收款不入帐的违法行为。
第10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。
出纳人员对经过审核批准的付款申请进行必要的复核,复核无误后支付,并在原始凭据上盖明现金(银行)付讫章,出纳员应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帐册和电脑流水账,做到日清月结。
第11条 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,应报董事会审批批准后支付。
第12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直接接触货币资金。
第三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
第13条 为便于零星支付及保障资金安全,公司对出纳员负责的库存现金采用限额管理。库存现金限额由财务负责人确定,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。
第14条 现金必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,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。
第15条 各部门当天收入的现金要及时上缴财会部门,财会部门要及时送存银行,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。
第16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,办理存款、取款和转帐结算,应遵照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
第17条 本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,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,也不得在同一个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。
第18条 除了按规定留存的库存现金以外,所有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银行,一切收付款项,除制度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部分外,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。
第19条 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,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,套取银行信用;不准签发、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,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;不准无理拒绝付款,任意占用他人资金;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帐户。
第20条 每月月未,由会计人员及时核对银行帐户,或由出纳员核对会计人员审核,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,确保银行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相符。对银行帐户核对过程中发现的未达帐项,应查明原因,及时处理。
第21条 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,确保现金帐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。不得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。个人现金必须与公司资金分开保管。
1.定期盘库点:每月十五日和三十日结账日下班前三十分钟,由财务人员对出纳员的库存现金进行监盘库。
2.不定期盘库点:财务负责人根据需要可不定期要求出纳员对现金盘点,并亲自或指定会计人员进行监盘。
盘点后应编制现金盘点表,由出纳员及监盘人员签字,并报送财务负责人。对短缺及盈余应及时查明原因,进行处理。
第四章票据及有关印章的保管
第22条货币资金票据的管理。支票和贷记凭证由出纳员保管,并专设登记簿,记录支票的出票人、出票日期、背书人、被背书人、金额及存放状况,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盗用。
第23条 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。财务专用章应由出纳保管,个人名章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保管。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的所有印章。
第24条 单位应确保各种有价证券的完整无缺。如有短缺,必须查明原因,追究保管人的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25条本规定由财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。
第26条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。
第一章 总 则
第1条为了加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,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,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2条本规定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、银行存款、有价证券和其他货币资金。
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晋餐饮。
第4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的安全负责。
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
第5条 货币资金业务的采用岗位责任制,各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、权限要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、制约和监督。
货币资金的岗位设置如下:
一、支付申请人:是货币资金的支付提出申请的部门或个人,支付申请人应对支付申请业务及有关单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合理性、准确性负责。
二、审核人:支付申请人的主管经理和出纳是支付申请的审核人。主管经理的职责是了解支付申请业务的详细内容,并保证支付申请业务的真实性、合理性。本店出纳的职责是保证有关单据的合法性、合理性及计算的准确性。
三、批准人:公司总经理或其授权人是支付申请的批准人。批准人应对支付申请的业务应有足够的知晓,并合理地保证有关业务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。
四、付款人:出纳员为付款人。只有审批齐备的报销单,出纳员才应付款,如手续不齐的,由申请人补齐后再付款。
以上岗位,不得由一人兼任两项或两两项以上的岗位。
第6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、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、支出、费用、债权、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
出纳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品质,忠于职守,廉洁奉公,遵纪守法,客观公正,具备足够的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。
第7条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。单位所有的货币资金的支付都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。
第8条 审核人、批准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,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,不得超越审批权限。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,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。
未经授权的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办理货币资金业务。
第9条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帐,不得私设小金库,不得帐外设帐,严格禁止收款不入帐的违法行为。
第10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。
出纳人员对经过审核批准的付款申请进行必要的复核,复核无误后支付,并在原始凭据上盖明现金(银行)付讫章,出纳员应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帐册和电脑流水账,做到日清月结。
第11条 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,应报董事会审批批准后支付。
第12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直接接触货币资金。
第三章 货币资金的管理
第13条 为便于零星支付及保障资金安全,公司对出纳员负责的库存现金采用限额管理。库存现金限额由财务负责人确定,超过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。
第14条 现金必须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,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。
第15条 各部门当天收入的现金要及时上缴财会部门,财会部门要及时送存银行,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。
第16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,办理存款、取款和转帐结算,应遵照国家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
第17条 本单位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,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,也不得在同一个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。
第18条 除了按规定留存的库存现金以外,所有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银行,一切收付款项,除制度规定可用现金支付的部分外,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。
第19条 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,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,套取银行信用;不准签发、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,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;不准无理拒绝付款,任意占用他人资金;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帐户。
第20条 每月月未,由会计人员及时核对银行帐户,或由出纳员核对会计人员审核,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,确保银行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对帐单相符。对银行帐户核对过程中发现的未达帐项,应查明原因,及时处理。
第21条 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,确保现金帐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。不得白条抵库和挪用现金。个人现金必须与公司资金分开保管。
1.定期盘库点:每月十五日和三十日结账日下班前三十分钟,由财务人员对出纳员的库存现金进行监盘库。
2.不定期盘库点:财务负责人根据需要可不定期要求出纳员对现金盘点,并亲自或指定会计人员进行监盘。
盘点后应编制现金盘点表,由出纳员及监盘人员签字,并报送财务负责人。对短缺及盈余应及时查明原因,进行处理。
第四章票据及有关印章的保管
第22条货币资金票据的管理。支票和贷记凭证由出纳员保管,并专设登记簿,记录支票的出票人、出票日期、背书人、被背书人、金额及存放状况,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盗用。
第23条 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。财务专用章应由出纳保管,个人名章由总经理或其授权人保管。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的所有印章。
第24条 单位应确保各种有价证券的完整无缺。如有短缺,必须查明原因,追究保管人的责任。
第五章 附 则
第25条本规定由财务部制定并负责解释。
第26条本规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。